彼得潘體系營運及輔導模組:
*完整深入的彼得潘模組:
需醫師接受訓練執行完整深入的整合醫學模組,適合當中西醫學及一般健康醫療後援,適合處理疑難雜症,癌症,精神身心疾患等身心靈社會整體造成的問題,完整健康醫療教學與研究!
*簡單易行的伊比模組:
不需是醫師,接受健康管理訓練,選擇對自己簡單有利的調理方式,做為自助助人或當事業營銷.
*創新社區健康照護整合運用:
整合產官學傳統社區健康照護,再以自然醫學及智慧健康加值!
院所健康醫療+健保家庭醫師整合照護計畫+健保糖尿病共同照護網+全民健康保險初期慢性腎臟病醫療給付改善方案+衞政居家失能個案家庭醫師照護方案+健保及自費居家醫療整合照護計劃+健保及自費居家護理所服務+長照及自費社區據點+彼得潘公費及自費創新社區健康照護(健保家庭醫師整合照護計劃為後援,以智慧健康來鍊接(利用遠距健康平台如衛政雄健康智慧樂活社區共照應用計劃,及大眾通訊或社群軟體如Line,Wechat或較專業的視訊軟體Zoom,微軟Teams,谷歌Hangout等)。個案管理內容基本依照各合作計畫內容,再加以彼得潘體系的創新管理,整合運用達到成本效果最大.)+-創新觀光醫療+-健康園區規劃+-社區機構巡診。配合政府走向論人計酬(陽春麫),商業保險給付(牛肉麫),自費給付(松坂牛肉麫)並行的健康給付制度,陸續參加以上產官學專案再整合。
- *實行中的創新社區健康照護計畫實務方案成效卓著:
- 智慧健康管理中央處理中心
Metatron社區檢測,遠距健康諮詢:
急慢性過敏原社區抽血檢驗:
診所處方之社區健康促進服務:
與彼得潘醫師共餐教育學習:
社區健康營造形象館:
國內及國際觀光醫療健檢等:
Metatron國內外健康機構合作案:
輔導開立中西醫學或自然醫學機構:
#附錄:
@居家護理服務項目:
@名 稱 | 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 |
第 1 條 |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居家護理機構。 二、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機構。 | |
第 3 條 | 產後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以下列各款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為限: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前項各款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要者,得不受二個月之限制。 | |
第 4 條 | 居家護理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 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 |
第 5 條 | 護理之家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 情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 |
第 6 條 | 居家護理機構及護理之家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 連同護理紀錄依規定妥善保存。 | |
第 7 條 |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 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 |
第 8 條 | 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置標準如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 |
第 9 條 | 居家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立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對象之條件。 二、服務區域。 三、病人轉介流程。 四、服務品質管制制度。 五、經費需求及來源。 前項第二款服務區域,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提供服務者,應事先 經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 |
第 10-1 條 |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護理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標準修 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補正。 | |
第 11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護理人員法第四章 業務與責任
第24條(護理人員之業務)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專科護理師及依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
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人員的醫療輔助行為:
醫療行為包括:1.醫療主要行為2.醫療輔助行為3.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醫療主要行為」為指須由(西)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有診斷、處方、記載病歷、手術、麻醉五種。「醫療輔助行為」的定義是:「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輔助人員執行」
護理工作中只有醫療輔助行為是醫療工作
依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護理人員執行的工作,有四點即: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三款為護理行為,第四款為醫療輔助行為。所以護理工作中,只有醫療輔助行為才是醫療行為的一種,但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而所謂「指示」,得由醫師視情況自行斟酌指式方式或以醫囑為之,不限於醫師眼睛能見度範圍以內。
惟90年3月12日衛署醫0900017655號修正復公告:護理人員法第24條所稱醫療輔助行為:
(1)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
(2)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
(3)輔助各項手術
(4)輔助分娩
(5)輔助施行放射線檢查、治療
(6)輔助施行化學治療
(7)輔助施行氧氣療法(含吸入療法)光線療法
(8)輔助藥物之投與
(9)輔助心理、行為相關治療
(10)病人生命徵象之測量與評估
(11)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
(12)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耳穴埋豆法、中藥超聲霧吸入法、中藥保留灌腸、坐藥法等行為之輔助施行。
護理人員除執行上開醫療輔助行為外,對於住院病人仍應依病人病情需要,提供適當之護理服務。
@醫療輔助行為必須要醫事人員才得執行
惟衛生署76年12月2日衛署醫字第 666362號函示:不得聘僱未具護士資格人員或租借護士證書掩護未具護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輔助行為。此行政命令符合醫師法第28條所規定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強調必須是醫事人員方得執行醫療業務。
故護理人員法第37條進一步規定罰則:「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居家護理機構設置標準:
區分設置標準項目 | 居家護理機構 | 備註 | ||
一、人員 | (一)護理人員 | 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定之資格與條件。 | 一、一般護理之家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人數,不得逾機構許可床數二分之一。 二、精神護理之家服務對象:精神病症狀穩定且呈現慢性化,需生活照顧之精神病患,且應符合本標準第五條之規定。 三、任何時段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之總數與住民人數比例: (一)一般護理之家不得低於一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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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且須視各班別之工作內容增加適當人力 。 (二)精神護理之家不得低於一比二十,且須視各班別之工作內容增加適當人力;夜間照顧人力並得計入輔助人員,如駐衛警、保全人員、行政人員等。 四、護理人員最低設置總人數,一般護理之家應能同時符合1 及4,產後護理機構 (產後護理 之家) 應能同時符合1 及3。 |
| (二)照顧服務員 | 視業務需要設置。 | 一、得由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擔任並計列其人數。 二、任何時段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之總數與住民人數比例: (一)一般護理之家不得低於一比十五,且須視各班別之工作內容增加適當人力 。 (二)精神護理之家不得低於一比二十,且須視各班別之工作內容增加適當人力;夜間照顧人力並得計入輔助人員,如駐衛警、保全人員、行政人員等。 |
(三) 嬰兒照顧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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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嬰兒照顧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護理、助產及幼兒保育相關學科、系 、所畢業 。 (二)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二、嬰兒照顧人員資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適用 。 三、高於設置標準聘用之護理人員人數可採計為應聘嬰兒照顧人員數。 | |
(四)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 視業務需要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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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職 能 治 療 人 員 | 得視業務需要專任或特約職能治療人員。 | 職能治療人員,係指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 | |
(六) 臨 床 心 理 人 員 |
| 臨床心理人員,係指下列人員:一、臨床心理師 。 二、符合心理師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 |
(七) 其 他 人 員 | 1、 應有指定人員管理護理紀錄。 2、 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及營養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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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護理服務設施 | (一) 住房 |
| 一、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機構或已許可擴充之床數,其後僅變更機構負責人(其餘開業登記項目均未變更)者, (一)一般護理之家其寢室免受標準 2.(1)、(3) 及(7)規定之限制。 (二)精神護理之家其寢室免受標準 2.(1)、(3) 及(5)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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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緊急應變應勤裝備包括 : (一)哨子或可攜式擴音器、可保護眼、口、鼻之防煙面罩或濾罐式防煙面罩及指揮棒等。 (二)兩層樓(含 )以上之機構應備無線電及其備用電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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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嬰 兒 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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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復健服務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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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日常活動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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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衛浴設備 |
|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機構或已許可擴充之床數,其後僅變更機構負責人(其餘開業登記項目均未變更)者,其住房免受標準 1 規定之限制。 |
(六) 其他 | 1、 應有護理紀錄放置設施。 2、 應有醫材儲藏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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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建築物之設 計構造與設 備 | (一) 總樓地板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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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一般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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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空調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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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消防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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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安全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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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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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診察治療辦法總說明
醫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一條課予醫師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必須在「親自診察下為之」,但在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為利山地、離島及偏遠地區醫療,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授權,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以衛署醫字第八四0六五四八九號公告「山地離島地區通訊醫療之實施地點及實施方式」,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衛署醫字第0九五0二一五四00號公告修正為「山地、離島及偏僻地區通訊醫療規定」,指定衛生所、衛生室、公立醫療機構及全民健康保險山地離島地區醫療給付效益提升計畫之醫師,於十六個縣市五十三個鄉鎮中,得以通訊方式進行緊急救護及基層醫療。
有鑑於網路時代來臨、科技產品之進步,以及高齡化社會需求,完備醫師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之規定,確有必要。另基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性質係屬法規命令,爰訂定「通訊診察治療辦法」共八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及用詞定義。(第一條、第二條)
二、通訊診療得為之醫療項目、指定醫師條件。(第三條、第四條)
三、醫療機構執行特殊情形之通訊診療應符合之要件。(第五條)
四、醫療機構實施通訊診療之方式及應遵行事項。(第六條、第七條)
五、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八條)2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本辦法依醫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授權之依據。 |
第二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用詞,定義如下: 一、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指附表所定地區。 二、特殊情形,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情形: (一)急性住院病人,依既定之出院準備服務計畫,於出院後三個月內之追蹤治療。 (二)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與醫療機構訂有醫療服務契約,領有該醫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因病情需要該醫療機構醫師於效期內診療。 (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有關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法令規定之病人,因病情需要家庭醫師診療。 (四)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認可之遠距照護,或居家照護相關法令規定之收案對象,於執行之醫療團隊醫師診療後三個月內之追蹤治療。 (五)擬接受或已接受本國醫療機構 | 一、明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用詞定義。 二、第二款第二目「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係分別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用詞。 三、第二款第三目「有關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法令規定」,係指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等。 四、第二款第四目「遠距照護」及「居家照護相關法令規定」,係分別指遠距照護有關計畫及全民健康保險居家醫療照護有關計畫。 |